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 黃添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添漳於民國96至99年間於本院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因涉案而繳納交保金,現被收押執行而為受刑人,為此聲請發還96至99年間所有已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說明,警察機關並無依法辦理發還保證金之權責;又法院及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其聲請,且如係於審判中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由該確定判決之法院辦理;如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由該檢察署辦理,而前開法院或檢察署依法辦理發還保證金時,應確實驗明具領人係原繳交之本人,如若委託他人代領者,則應提出原繳款人出具經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書,此觀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4點及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規定至明。
經查,聲請人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案號,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 黃志軒 繳納現金1萬元後,已將聲請人即被告釋放,嗣因聲請人逃匿,該署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惟因被告於該案繫屬中已於96年4月11日緝獲歸案,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駁回該聲請,此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之具保人黃志軒既係於偵查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前開保證金,並非向本院繳納,且被告亦非具保人,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從發還該保證金。另聲請人於99年5月14日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案號,指定保證金額6千元,由具保人 方慧慧 繳納現金6千元後,亦將聲請人即被告釋放等情,即非向本院繳納,且被告並非具保人,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亦無從發還該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將96年至99年間於本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付保證金全數發還,惟聲請人所指之時間內,除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2067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偵查中,分別曾經檢察官命具保而有保證人黃志軒、方慧慧繳交保證金之情形外,經電腦系統查無聲請人即被告名義之黃添漳之保證金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依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