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86號聲請人 秦志寧 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倚箴 律師相對人 霍冲霄 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謝瑋玲 律師關係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周行葦 之遺囑執行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王秋芬律師為被繼承人周行葦(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5月3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行葦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行葦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5月3日死亡,其生前預留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嗣兩造於102年5月10日共同委請恩典法律事務所 蘇家宏 律師辦理被繼承人遺產過戶事宜,並在蘇律師見證下,簽立確認書確認前述遺囑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並共同將遺囑正本及相關遺產交由蘇律師保管,惟相對人於102年5月20日向恩典法律事務所不知情人員取走包括遺囑正本等文件。而被繼承人僅有1名胞弟,無足額之親屬會議成員,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請求命相對人將遺囑正本交付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囑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委任契約、經律師公證之確認書、事務所函、會議紀錄等為證。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本院詢問兩造對於依台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遺囑執行人之律師名冊中選任遺囑執行人均表示無意見及原則上同意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9日、7月11日及8月22日訊問筆錄),故本院函詢該律師名冊內之王秋芬律師意願,經王秋芬律師表示願任被繼承人周行葦之遺囑執行人,此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及王秋芬律師之意願、經歷、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等情,認王秋芬律師適任本件遺囑執行人,爰指定王秋芬律師為被繼承人周行葦之遺囑執行人。另按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民法第1212條定有明文。因本院指定本件被繼承人周行葦之遺囑執行人後,依上開規定,遺囑保管人即應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俾遺囑執行人依法執行職務,且繼承人依同法第1216條規定,亦不得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及妨礙其職務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