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6月確定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29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9月29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後雖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18日,惟上開宣告刑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實施,均減刑後,因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是應視為上開殘刑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實施而執行完畢。乙○○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6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甲○○當場發現而攔阻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發現行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物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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