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月15日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2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猶不知警惕,於98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街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路段不慎與 楊智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始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在上開路段98號前測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智涵於警詢中及證人 林文榮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同心圓測試紀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