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相對人近鐵工程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矢野良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本院100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6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受理,抗告人並依仲裁法第42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3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並供擔保在案,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6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尚未確定前,相對人實無理由聲請鈞院裁定准許本件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21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商務仲裁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而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亦係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法院所為停止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自以該仲裁判斷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時,始產生其停止之效力,仲裁判斷是否應准予執行,即不應受停止執行裁定之影響(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僅生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之效果,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裁定,及已進行之執行程序,仍屬合法有效,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為買賣價金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作成99年度仲聲和字第9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等文件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不得執行之事由存在,而為准許其聲請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參照前述說明,縱使抗告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依照法院之裁定而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並非使系爭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不妨礙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僅是相對人在前述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確定前,不得持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實施強制執行而已。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僅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概括審酌,並未明確敘明何以抗告人僅得抵銷相當於日幣17,815,000元,即僅先抵銷相對人聲明第3、4項之全部請求後,再抵銷第5、6項聲明之部分金額,屬於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依法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云云。然查:
(一)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其認為抗告人所主張之抵銷抗辯,舉證不足,而依照兩造合意適用衡平原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而為仲裁判斷之理由,參照上開說明,並非完全不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許相對人聲請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翠華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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