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鈺群
林易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鈺群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易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鈺群、林易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平日無人居住之宜蘭縣○○鄉○○○路○○號農舍內,竊取 陳柔慈 所有之鋼筋1批,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
二、劉鈺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路邊,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游本明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於同日載運廢白鐵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 羅友麟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後將之棄置於宜蘭縣○○鄉○○路○○號旁,嗣為游本明發覺取回,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鈺群、林易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劉鈺群、林易佑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鈺群、林易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柔慈、羅友麟、游本明於警詢及證人羅友麟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第30頁、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72頁),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1963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49350號鑑定書各1份互核均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頁、第42頁至第48頁背面),足認被告劉鈺群、林易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鈺群、林易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劉鈺群、林易佑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劉鈺群、林易佑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劉鈺群、林易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劉鈺群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據被害人陳柔慈於警詢時陳稱:農舍平時無人居住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頁),可知犯罪事實一之竊盜地點即宜蘭縣○○鄉○○○路○○號之農舍非屬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鈺群、林易佑就犯罪事實一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劉鈺群、林易佑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鈺群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鈺群、林易佑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陳柔慈、游本明財產上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惟念其等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對被告劉鈺群、林易佑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被告劉鈺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要與被告劉鈺群之犯行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鈺群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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