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8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84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黃仁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零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麥克現金卡契約
,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動用借
款,但應於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後被告共計積欠52,979元(其中本金部份為48,158元
及利息部份為4,821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另於92年7月31日
與中華商銀訂立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尚計積欠
75,229元(其中本金部份為69,622元及利息部分為5,607元
),而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登報公
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各1份
為證。
二、被告陳稱:伊確有積欠款項,惟伊身體不好又無工作能力,
且亦已多年沒有工作,伊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為證
,自足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暨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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