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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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克強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克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克強與 魏明仁 因共同擔任 劉治宙 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36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後因被告李克強及魏明仁、劉治宙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臺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除受償部分債權,其餘至民國86年6月10日止,尚有債務1,172萬6,532元未清償,故臺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該院核發之北院義87民執天14399字第7841號債權憑證,嗣臺開公司於100年6月
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興公司),告訴人匯興公司遂於100年9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李克強因買賣而取得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2棟建物(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路○○○號8樓及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地),然因上開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而經撤銷查封。詎被告李克強明知告訴人匯興公司已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且上開不動產業經撤銷查封,告訴人匯興公司並未受償,執行程序並未全部終結,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匯興公司之債權,於100年12月16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申請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 易新寰 ,向易新寰借款300萬元,復於告訴人匯興公司再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被告李克強上開不動產,而經撤銷查封後,被告李克強旋於101年4月4日,以總價20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不動產售予易新寰,且由易新寰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易新寰,被告李克強並以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款項抵償積欠易新寰之借款。嗣於101年7月間,因告訴人匯興公司提起確認被告李克強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後,始查悉被告李克強已處分上開不動產,因認被告李克強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 郭佳吟劉奕君 之指訴、證人易新寰之證述,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天字第14399號債權憑證影本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75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873號影卷各1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94年7月6日南北字第9404
4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借據、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揭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無財產供強制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嗣後其所有之房地遭告訴人兩度查封,然因查封無實益遭法院撤銷查封,其則先於100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易新寰,並於101年4月4日將該房地出售予易新寰,及於101年4月13日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6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係於撤銷查封期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移轉過戶,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故意,而設定抵押權目的是向易新寰借款300萬元,其中
200萬元償還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伊母親 李張 彩花,另10
0萬元本來要還給告訴人,但經告訴人拒絕未果,嗣後伊因無法償還上開借款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易新寰抵債;其次,查封期間,法院從未向伊詢問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 崔志堅 是否清償等事宜,伊亦未刻意隱瞞此事;況且,系爭房地並非如法院鑑價報告稱有高達240萬餘元之價值,此可參考另案法院拍賣房地價格僅171.61萬元可知,足見系爭房地倘經拍賣,仍不足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及利息,告訴人亦無從受償,自無損害其債權等語。
五、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前揭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移轉所有權予易新寰⒈被告李克強與魏明仁因共同擔任劉治宙向臺開公司臺中分公
司借款1,236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後因渠3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臺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其餘至86年6月10日止,尚有債務1,172萬6,532元未清償,故臺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該院核發之北院義87民執天14399字第7841號債權憑證,嗣臺開公司於100年6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753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
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告訴人兩度聲請查封拍賣,第1次
係於100年9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並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26日為查封登記,嗣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而於100年12月
3日由法院檢還告訴人執行名義,並於100年12月9日撤銷查封登記,第2次則於101年1月19日向同一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於101年2月3日進行查封登記,同樣因查封無實益視為撤回聲請,於101年3月13日撤銷查封登記,並於101年3月20日由法院檢還告訴人執行名義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26日中院 彥民執 100司執未字第91753號查封登記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2月2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未字第8873號查封登記函(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14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2月1日中院彥100司執未字第91753號函在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75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7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85頁、101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9頁)。
⒊惟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易新寰,嗣後於101年4月4日以200萬元之價格將該房地出售予易新寰,並於101年4月13日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易新寰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無訛外(見本院卷卷一第36頁背面),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204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雖告訴人兩度因查封無實益而視為撤回
聲請強制執行,然其既已取得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告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在此前提下,雖於該房地撤銷查封登記後,被告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仍無礙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及「處分其財產」要件之成立,先予敘明。
㈡然依據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
債權之故意⒈系爭房地於85年3月19日由 馮淑珍 出賣予被告之父 李清古
李清古再於92年6月5日出售予崔志堅,崔志堅則因無力給付前開房地價款及為抵償積欠被告之款項,遂於94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期間崔志堅先於92年7月23日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即第一順位抵押權),復於94年2月18日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清古(即第二順位抵押權),嗣李清古於100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則拋棄繼承該抵押權,由其母李 張彩花 單獨繼承該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正反面、第50頁背面、第204頁背面),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借據2紙、債務結清無欠款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4頁至第204頁、本院卷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
⒉而被告向易新寰借款300萬元,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3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中200萬元借款,另100萬元則由他人擔任保證人為信用借款,易新寰遂於100年12月19日將300萬元匯入被告於臺灣企銀所開立之帳戶內,而被告則於101年5月7日將其中200萬元轉匯入 李張彩 花於臺灣企銀開立之帳戶內, 李張彩花 亦於同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意塗銷抵押權,又因被告無力償還該300萬元借款,乃將系爭房地以200萬元作價出售予易新寰,另於101年7月30日將100萬元償還予易新寰等情,業由證人易新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無訛(見101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22
5頁至第226頁、本院卷卷一第200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且有借據、借款協議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可資佐憑(見101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201頁、第
208頁、第209頁、第212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卷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審酌前開資金流向資料與證人證詞吻合一致,顯非虛偽作假,且被告雖就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易新寰,然其向易新寰借得之3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用以償債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張彩花,李張彩花嗣後亦出具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故系爭房地之積極及消極價值互有消長,尚難認被告有惡意減少責任財產之意圖,況且,被告多次自承本欲以另借得之
100萬元償付告訴人,但遭拒未果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254頁、本院卷卷二第11頁),顯見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之目的亦係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並未刻意逃避償債責任,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其債權之故意存在;至於被告嗣因無力償債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易新寰一事,相較於告訴人對被告上千萬元之債權僅屬普通債權,易新寰身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本即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故無論以買賣作價承受該房地,或直接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均屬優先債權正當行使之行為,更遑論對照先前執行法院鑑價後於100年11月11日核定該房地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407,326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91753號卷第75頁),以及同一大樓同一樓層土地持分及建物面積較小之房地,亦即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房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之土地及同地段600建號、面積57.04㎡、陽台1.75㎡、露台20.47㎡,權利範圍全部暨同地段57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0之建物),於99年4月21日拍定價格為1,716,100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足見被告以200萬元將系爭房地作價出售予易新寰,該買賣對價並非顯不相當,益顯該買賣乃屬真實非虛,是以,被告雖將系爭房地抵價出售予易新寰,然此實係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為債務履行,自不能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即存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思,更無從以毀損債權罪相繩之。
⒊另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部分雖記載被告明知
崔志堅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卻刻意隱瞞此事,致執行法院誤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使被告可順利處分房地一節,並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101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181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此一部份,則前揭部分是否屬於本件起訴範圍,法院得否加以審理,已非無疑,況且,縱如被告自承已於94年間自崔志堅處取得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6頁),然法律並未課以被告應立即持以辦理塗銷該筆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再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並無主動陳報財產之義務,而係債權人應主動向法院陳明債務人具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存在,此觀之告訴人兩度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一再命告訴人查報被告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可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753號卷第75頁、101年度司執字第8873號卷第57頁),從而,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刻意隱瞞或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思存在。
⒋至於公訴人雖以證人易新寰之證詞不實,有偽證之嫌云云(
見本院卷卷二第8頁),查證人易新寰雖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確認過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不知道該房地有設抵押權給他人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225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易新寰已對此詳為說明:因伊有看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清償證明,且被告表示向伊借款之200萬元償還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其母後,其母親答應會塗銷抵押權登記,故伊認定自己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偵查中稱不知另有先順位抵押權人可能是口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審酌證人所稱認定自身為實際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理由,與一般常情並非明顯相違,且被告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易新寰借款,及被告自崔志堅處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未即塗銷登記等行為,均難認其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如前述,尚不能以證人易新寰證詞前後有些微落差,而推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上所載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前揭毀損債權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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