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楊明泰 原告 楊明國
楊明民 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告 常敏 之
吳紹豪 葉修誠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告 李淑琴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 律師
蔡宗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楊學敏 因心臟疾病至被告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檢查,由被告丁○○看診。楊學敏為進行心導管及介入性治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民國
100年2月21日住院,翌日9時30分施行手術,過程歷時約
3小時,而於12時12分完成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詎於同年月23日23時30分許,楊學敏突然發生急性腎衰竭、血氧濃度不足、呼吸困難及臉色發紫等症狀,因醫護人員急救及餵藥措施不當,致楊學敏於100年2月24日2時許,因急性腎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
㈡被告醫院及丁○○為楊學敏進行系爭手術前,並未說明:①
有否其他種類顯影劑可供選擇、注射顯影劑之風險及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或副作用;②手術過程中會置放暫時性心律調節器、置放暫時性調節器之風險、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或副作用及是否會發生靜脈出血致呼吸困難等情。僅讓楊學敏及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文件上簽名,實質上未盡到告知說明義務,使楊學敏無從選擇非離子性(低滲透壓)顯影劑,終因注射容易引起併發症及副作用之離子性顯影劑致生急性腎衰竭而死亡,是被告丁○○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復未注意楊學敏身體狀況,亦未詢問楊學敏或家屬是否選擇非離子性顯影劑,顯然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對楊學敏因急性腎衰竭而死亡之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楊學敏於系爭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被告醫院所屬之住院
醫師被告甲○○及壬○○於100年2月23日對家屬告知楊學敏恐有急性腎衰竭之狀況,原告等人遂央求聯絡腎臟科採取洗腎措施,為被告甲○○及壬○○竟表示無立即洗腎之必要,而怠為採取有效之醫療措施,終致楊學敏因急性腎衰竭而死亡,是被告甲○○及壬○○對上開死亡結果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被告丁○○自行於系爭手術過程中置放暫時性心律調節器,
導致楊學敏因靜脈出血、頸部右側產生瘀積血塊,併發呼吸困難及吞嚥困難。因楊學敏有吞嚥障礙,曾於服藥後將藥丸嘔吐出來,故原告曾告知護理人員應將藥丸磨粉,讓病患服用,然護理師即被告乙○○竟於100年2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怠於注意,仍以藥丸餵食,致楊學敏噎住食道窒息而死亡,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甲○○、乙○○事後於
100年3月10日「醫病溝通說明會」稱,當時楊學敏有「急性呼吸窘迫」、「臉色發紫」等急性上呼吸道阻塞之典型臨床症狀,堪認其真正死因為「吞嚥藥丸困難導致窒息」。是被告乙○○本諸專業知識當知楊學敏無法吞嚥藥丸,竟怠於注意仍以藥丸餵食,致楊學敏噎住食道窒息而死亡,其行為顯係違反醫療常規。
㈤楊學敏於100年2月24日0時13分許,出現臉色發紫、自主
呼吸困難等症狀時,被告甲○○未積極給予插管急救,於氧氣罩給氧無任何作用時,復未採取其他措施,僅消極等待麻醉科醫師前來插管,致麻醉科醫師遲至同日1時6分始完成插管,距離急救開始已逾1小時之久,是被告甲○○未採取必要有效之醫療措施,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從而,被告等人應就其醫療過失行為致生楊學敏死亡之結果
分別負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1,75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1,750元;⑵被告等人應共同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2分之1的篇幅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書全文一天;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5人則以:㈠原告前對被告等人已先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
事告訴,主張被告等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惟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等人所為之處置均無不妥,符合醫療常規,檢察官即據此作成101年度偵字第32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雖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仍遭本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駁回,是被告等人之醫療行為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㈡原告稱被告甲○○及壬○○曾100年2月23日晚間共同告知
楊學敏恐有急性腎衰竭之情況,卻未立即採取有效之醫療措施,因而導致楊學敏因而死亡云云,惟被告壬○○係該日白天班之住院醫師,是否與被告甲○○一同告知楊學敏恐有急性腎衰竭之情,尚非無疑;縱被告甲○○或壬○○曾告知楊學敏恐有急性腎衰竭之可能,惟經被告甲○○於同日20時50分會診腎臟科詢問是否有緊急洗腎之需求,經腎臟科醫師檢視檢驗數據,告知楊學敏尚無緊急洗腎之適應症,此有病歷紀錄可證。是被告甲○○、壬○○之醫療行為自無違反醫療常規。
㈢原告復稱被告乙○○於100年2月24日凌晨0時3分餵藥未
磨成粉末,致楊學敏噎住食道窒息而死亡云云,惟被告乙○○並未於原告所指稱之時間給予楊學敏藥物,且系爭鑑定書亦認為依病歷記載,亦無證據顯示楊學敏有呼吸道阻塞之情形,足見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雖主張有疑似餵藥的監視器畫面云云,惟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的角度是由加護病房內拍向加護病房的大門,並無拍攝到病床或病人,故從上開監視器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於斯時自該監視器前經過,至於手持何物品、是否至楊學敏病床處,乃至於是否有餵藥行為等,均無法藉此監視器畫面證明之。
㈣至原告稱被告丁○○未經告知,自行於手術中放置暫時性心
律調節器,導致頸部右側產生瘀積血塊,併發呼吸困難及吞嚥困難云云,惟被告丁○○於手術前已盡告知說明義務,此有相關醫療同意書可稽;況上開系爭鑑定書認為被告丁○○使用暫時性心律調節器不僅合於醫療常規,且認為使用暫時性心律調節器所產生之血腫及皮下出血情形經一夜觀察後,並無擴大之情形,此亦與病患楊學敏呼吸困難無關。況楊學敏之死因為何,因原告拒絕解剖,因而無法確定,是關於原告主張楊學敏之死因純屬臆測,不足為憑。
㈤原告另稱何以楊學敏最後一次用藥為100年2月23日21時,
但「病患用藥紀錄單」卻無此顆藥的紀錄云云,惟該日21時所給之藥物為LescolXL(80mg)之降血脂藥物,其處方係於100年2月21日開立,並於同年月24日停止,頻次為每夜
1次,此有「病患用藥紀錄單」倒數第10筆藥物,其中頻次欄位載為「QN」,即代表每夜1次之紀錄可稽,是該藥物治療紀錄單與病患用藥紀錄單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甚明。
㈥楊學敏係於100年2月24日死亡,原告係於102年2月25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則以:㈠被告壬○○於100年2月間,擔任被告醫院之住院醫師,而
楊學敏係於同年月因心血管疾病至被告醫院看診,嗣於同年月22日經主治醫師即被告丁○○診斷病情而實施心導管手術,手術完成後於當日13時10分轉加護病房後,被告壬○○始於同年月23日8時許開始輪值擔任住院醫師,直至同日20時止,其輪值12小時內才負責病房內所有病患之醫療診治工作。因此被告壬○○近於該12小時之期間內,才負有診治楊學敏之義務,在此時段之外,被告壬○○並未參與對楊學敏之任何診治行為,故楊學敏之病情如何,尚與被告壬○○無涉。
㈡被告壬○○於前開輪值期間,均悉心觀察楊學敏病情之變化
,本乎專業知能,給予必要之診治,大致而言,楊學敏之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包括血壓、呼吸、脈搏等數據均屬正常,楊學敏亦未曾反應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又該時段之值班護士亦全程監看相關儀器運作有關楊學敏病情跡象之情形,並定時為楊學敏作血液檢測,均未發現楊學敏之身體有何異狀,也未向被告壬○○報告楊學敏之病情有何重大變化,而需被告壬○○特別診治之情形。再又楊學敏病歷所以記載心搏 徐緩 乙節,係前一班值班醫師於交接時,曾提及在值班期間,楊學敏似有心搏徐緩之情形,並且依病程護理紀錄顯示,楊學敏於100年2月22日14時50分之脈搏為每分鐘66次、同日15時40分之脈搏每分鐘66次,均有病程護理紀錄可證。
被告壬○○值班期間前後,依護理人員定時測量楊學敏脈搏結果,100年2月23日6時33分脈搏每分鐘96至120次、7時34分,脈搏每分鐘96至120次、2時,脈搏每分鐘110至
120次。復觀楊學敏自2月23日6時30分至21時46分,其脈搏均屬正常值或稍快,尤見其並無心搏徐緩之現象。又楊學敏當時之身體狀況,並未出現呼吸窘迫之情形,殊無做無謂插管之必要。又楊學敏做系爭手術期間,會注射大量的顯影劑,而顯影劑會對腎功能造成負擔及損傷,故楊學敏在系爭手術後容易有腎功能變差的情形,但楊學敏自住院開始,被告醫院每日都給予預防腎功能轉壞之藥物即Acetyecysteineaffe,被告壬○○值班期間,仍以此持續給藥,並密切觀察楊學敏腎功能之變化,期間如有電解質不正常等情形,均持續以靜脈滴注胰島素及點滴葡萄糖等藥物治療,同時亦適時給予鈣離子(calglon)補充治療之,並抽血追蹤,至抽血檢驗結果,楊學敏血中含鉀量為4.8,已近乎正常值之3.3至4.7,其血鉀量已獲控制,當無緊急洗腎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被告壬○○曾與被告甲○○共同告知楊學敏恐有急性腎衰竭等情,顯屬憑空杜撰,要屬無據。
㈢又依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楊學敏之死亡原因為呼吸衰
竭,而引起呼吸衰竭之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病變,並非急性腎衰竭所致,足見楊學敏死亡原因是否與急性腎衰竭有關,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退步言之,倘其死因為急性腎衰竭,則被告壬○○值班期間,楊學敏之病情既無立即洗腎之必要,如何強求被告壬○○採取洗腎措施,況當時未予洗腎措施,是否為引起急性腎衰竭之原因而致死亡之情事,其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
㈣況系爭鑑定書第五項即自第9頁末段迄第10頁前段係認定:
「依病程紀錄,100年2月23日11:50壬○○醫師記載,病人出現心搏過緩(3.bradycardiacause)。…依護理紀錄,並無發現心搏過緩之記載,而依護理紀錄,06:03、14:
05、22:XX(病歷影印之時間點不清楚)三處時間點之心電圖紀錄,皆為竇性頻脈,另依冠狀動脈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10:00-12:00亦皆為竇性頻脈。故依病歷紀錄,推測100年2月23日病人並無心搏過緩發生。無心搏過緩發生,進而無處置及符合醫療常規或積極作為義務之疑。」,足見被告壬○○並無違反其作為義務而致楊學敏死亡,自無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甚明。
㈤又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中,就其中百日對年合爐祭祀用品1,80
0元及糕點費1,380元部分,均非屬收斂及埋葬之費用,自不能請求之。殯葬費用中除有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26萬370元外,尚有墓園施工費27萬6,000元,惟二者所之支出之費用,是否均屬於收殮及埋葬費用,尚屬不明。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100萬元,亦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楊學敏因心臟疾病至被告醫院檢查,由
被告丁○○看診。楊學敏於100年2月21日住院,翌日9時30分施行心導管及介入性治療手術,過程歷時約3小時,而於12時12分完成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
㈡同年月24日0時16分許,楊學敏發生臉色發紫之症狀,並於
100年2月24日2時許死亡。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楊學敏於100年2月24日死亡,原告於102年2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5人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導致楊學敏於100年2月24日死亡,為此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於楊學敏100年2月24日死亡之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是日起計算兩年即至102年2月23日始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請求權行使之末日即102年2月23日及翌日為均為週末之休息日,故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即休息日之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丁○○於100年2月22日為訴外人楊學敏進行系爭手術時,所注射之顯影劑符合醫療常規:
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楊學敏本有慢性腎臟疾病,前於99年
12月28日至被告醫院由被告丁○○治療右冠狀動脈病灶,術前血清肌酸酐為1.77mg/dl,成功於右冠狀動脈置入一個金屬支架,並於翌日出院,並未有腎功能惡化之症狀發生(本院卷第293頁、第295頁)。楊學敏復於100年2月22日接受心導管手術前,血清肌酸酐為2.11mg/dl,已對腎功能進行檢測,並給予預防性體液補充及藥物治療,並給予非離子性顯影劑,且無過敏病史,故對顯影劑可能引發之腎病變已有預防措施。而輕度至中度腎功能不良之病人(血清肌酸酐為1.5-4.0mg/dl),因注射顯影劑而產生腎功能下降之發生率約為4-11﹪等情,有系爭鑑定書
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4頁背面、第295頁)。觀之楊學敏上開兩次手術術前血清肌酸酐值均為輕度至中度腎功能不良,惟99年12月28日注射顯影劑並未有腎功能惡化之症狀發生,況楊學敏系爭手術距99年12月28日注射顯影劑期間未逾2個月,且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復已就顯影劑可能引發之腎病變為預防措施,自難僅因100年2月22日注射顯影劑引起腎病變,而驟認為被告丁○○醫療過失所導致。
⒉目前心導管檢查及治療中所注射之顯影劑,皆為非離子性
顯影劑,理論上安全性優於傳統離子性顯影劑。西元1980年代開始出現非離子性等滲透壓顯影劑,由於低滲透壓顯影劑於臨床上之副作用較高滲透壓顯影劑,價格亦較等滲透壓顯影劑便宜,故目前臨床應用較為廣泛等情,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4頁背面、第296頁)。從而,楊學敏於系爭手術時使用非離子性顯影劑,已較傳統離子顯影劑安全,且為臨床上所廣泛使用(本院卷第293頁背面、第294頁背面)。則原告主張楊學敏因注射離子性顯影劑致生急性腎衰竭而死亡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⒊另目前有自費之顯影劑Visipaque(iodixanol)標榜可
減少顯影劑所引起之腎病變。惟依醫學文獻,2003年發表於新英格蘭醫學雜誌之theNEPHRICStudy,顯示納入
129位血清肌酸酐為1.5-3.5mg/dl,接受冠狀動脈或主動脈、股動脈血管造影之糖尿病病人,結果顯示高危險群病人使用iodixanol與使用LOCMiohexol相比,前者較少發生由顯影劑引發之腎病變。惟於TheCAREstudy,Visipaque(iodixanol)對於腎功能之益處未顯示出統計學上之意義等情,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95頁及背面),顯見新英格蘭醫學雜誌之theNEPHRICStudy固顯示納入129位血清肌酸酐為1.5-3.5mg/dl之糖尿病病人使用iodixanol較少發生由顯影劑引發之腎病變,然iodixanol對於腎功能之益處既未顯示出統計學上之意義,且該129位血清肌酸酐為1.5-3.5mg/dl之糖尿病病人年齡、性別及其餘健康因素,均未必與楊學敏完全相同,故亦難認縱使楊學敏使用iodixanol即得避免由顯影劑引發之腎病變。則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楊學敏進行系爭手術前,未說明是有否其他種類顯影劑可供選擇云云,亦難認定被告丁○○有何疏失。
⒋綜上,被告丁○○於100年2月22日為訴外人楊學敏進行系爭手術所注射之顯影劑符合醫療常規,應可認定。
㈢被告丁○○為楊學敏進行系爭手術時,於手術中裝置心律調節器符合醫療常規,並非導致楊學敏呼吸困難之原因:
⒈被告丁○○抗辯於手術前已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有診斷
性心導管檢查說明書、介入性心導管治療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102年度士調字第50號卷第24-25頁、第28-29頁)。
⒉又心駁過緩為冠狀動脈整形術中可能發生之狀況,尤其以
需旋轉研磨鑽手術時,容易發生。裝置經靜脈置入之暫時性心律調節器為預防措施之一,緊急時為搶救病人可緊急處置。而楊學敏因病灶嚴重鈣化需使用旋轉研磨鑽手術,故經右內頸靜脈穿刺置入暫時性心律調節器。又內頸靜脈穿刺可能造成出血,為裝置經靜脈置入之暫時性心律調節器可能併發症之一,而本件依病歷紀錄記載,楊學敏右頸部在穿刺後,產生血腫及皮下出血,經處置後雖仍有皮下血腫,但經一夜之觀察,並無血腫擴大及呼吸窘迫之狀況發生,並無證據顯示是否因右頸靜脈再出血造成呼吸道壓迫,故楊學敏呼吸困難與右頸部皮下血腫應無相關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鑑定綦詳(本院卷第293頁背面、第296頁、第297頁)。足見楊學敏因病灶嚴重鈣化需使用旋轉研磨鑽手術,故需經右內頸靜脈穿刺置入暫時性心律調節器,以預防心駁過緩之必要,而符合醫療常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自行於系爭手術置放暫時性心律調節器,導致楊學敏併發呼吸困難及吞嚥困難云云,即無可採。
㈣楊學敏於100年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並未出現心搏徐緩現象:
⒈依護理紀錄,並無發現心搏過緩之記載,而依護理紀錄,
06:03、14:05、22:XX(病歷影印之時間點不清楚)三處時間點之心電圖紀錄,皆為竇性頻脈,另依冠狀動脈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10:00-12:00亦皆為竇性頻脈,故依病歷紀錄,推測100年2月23日楊學敏並無心搏過緩發生等情,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8頁背面),被告壬○○抗辯其值班期間前後,依護理人員定時測量楊學敏脈搏結果楊學敏之脈搏均屬正常值或稍快,並無心搏徐緩之現象等情,堪以採信。
⒉從而,楊學敏既無心搏徐緩之現象,即無醫療上之處置,自無被告壬○○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問題。
㈤楊學敏於100年2月23日下午11時40分出現血氧濃度不足,
及楊學敏於同年月24日0時16分許,出現臉色發紫、自主呼吸困難等症狀時,被告甲○○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⒈另依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楊學敏於100年2月23日23時
50分輸血結束,血氧飽和度降至90%,由被告甲○○身體檢查,當時楊學敏意識清楚,兩側肺底部有囉音,判斷可能因腎衰竭,體液無法排出造成肺水腫。故被告甲○○給予更換氧氣面罩、停止輸液及預備給予利尿劑之醫囑,經處置後,楊學敏之血氧飽和度改善,上述之臨床處置,並無不妥。
⒉另依病歷紀錄,未記載嘗試插管次數,依筆錄資料顯示被
告甲○○及心臟科總醫師共嘗試插管3次,且第一時間已有會診麻醉科醫師。住院醫師執行插管失敗,一般可嘗試再插管,楊學敏之臨床狀況緊急,由資深住院醫師(總醫師)接續進行插管後,復因無法順利插管,則請求麻醉科支援,符合醫療常規。插管及以氧氣面罩給氧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積極作為義務等情,均經系爭鑑定書鑑定明確(本院卷第298頁背面)。
⒊綜上,被告甲○○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可認定。㈥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於100年2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以藥丸餵食,致楊學敏噎住食道窒息而死亡:
⒈依病歷紀錄(藥物治療紀錄單),最後1次給予楊學敏之
口服藥物時間為100年2月23日21時,藥物名稱為Lescolxl(降血脂藥物;圓形鵝黃色錠劑,大小為直徑9mm,並無特別標示有無磨粉)。而順利插管成功後,並未於楊學敏氣管內發現食物、藥物或嘔吐物,就上呼吸道阻塞而言,除非為嚴重之上呼吸道阻塞狀況(較大之異物足以阻塞氣管),打開呼吸道後給予氧氣,應即可改善血氧飽和度等情。亦經系爭鑑定書鑑定明確(本院卷第298頁背面)。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0年2月24日凌晨持藥物給楊
學敏服用,被告乙○○疏未注意楊學敏有氣管堵塞之狀況,並以被告醫院加護病房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論據,惟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乙○○於100年2月24日凌晨
0時3分許,手持物品經過上開病房門口。且於偵查中將上開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反交錯並強化處理後,仍無法確定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手持何物品經過病房門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輸出影像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在卷足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3250號卷第87頁),自未足證明被告乙○○於100年2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給予楊學敏口服藥物或其他物品。綜上,均未能證明被告乙○○於100年2月24日凌晨0時3分以藥丸餵食致楊學敏噎住食道窒息而死亡,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於100年2月22日為訴外人楊學敏進行系爭手術時,所注射顯影劑、裝置心律調節器均符合醫療常規,並非導致楊學敏呼吸困難之原因。楊學敏於100年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並未出現心搏徐緩現象,自無被告壬○○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問題。楊學敏於100年2月23日下午11時40分出現血氧濃度不足,及楊學敏於同年月24日0時16分許,出現臉色發紫、自主呼吸困難等症狀時,被告甲○○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於100年2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以藥丸餵食,致楊學敏噎住食道窒息而死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醫療過失行為致生楊學敏死亡之結果分別負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支出喪葬費用62萬1,7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