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成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經查:
(一)受刑人王智成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7、8、9、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4、5、6、10、12、13、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14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提之刑事聲請狀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漏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10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表:受刑人王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傷害│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原聲請書漏載為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93年8月10日│94年9月5日│95年5月間某日至95│││││年6月14日(原聲請│││││書漏載為95年6月14│││││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103號│第11402號│第11402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792│99年度上訴字第4160│99年度上訴字第416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96年8月28日│101年6月14日│101年6月14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32│99年度上訴字第4160│9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號│號││判決├───┼─────────┼─────────┼─────────┤││判決確│96年12月26日│101年6月14日│101年6月14日│││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士林地檢101年度執│││第968號(已執行完│字第3506號│字第3506號│││畢)├─────────┴─────────┤│││編號2、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4│5│6│├───────┼─────────┼─────────┼─────────┤│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2月10日│96年5月7日│96年5月26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341號│第6341號│第634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896號│896號│896號││├───┼─────────┼─────────┼─────────┤││判決│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6390號│6390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3日│││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03號│字第203號│字第203號││├─────────┴─────────┴─────────┤││編號4至1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編號│7│8│9│├───────┼─────────┼─────────┼─────────┤│罪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5月26日│96年5月24日│96年7月31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341號│第6341號│第634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896號│896號│896號││├───┼─────────┼─────────┼─────────┤││判決│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6390號│6390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3日│││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03號│字第203號│字第203號││├─────────┴─────────┴─────────┤││編號4至1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編號│10│11│12│├───────┼─────────┼─────────┼─────────┤│罪名│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7月31日│96年8月16日│96年9月13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341號│第6341號│第634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896號│896號│896號││├───┼─────────┼─────────┼─────────┤││判決│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6390號│6390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3日│││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03號│字第203號│字第203號││├─────────┴─────────┴─────────┤││編號4至1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編號│13│14││├───────┼─────────┼─────────┼─────────┤│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9月17日│96年8月2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第6341號│字第6688號││├───┬───┼─────────┼─────────┼─────────┤││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簡上字第│││事實審││896號│207號│││├───┼─────────┼─────────┼─────────┤││判決│101年5月17日│102年4月12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簡上字第│││││6390號│207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2月13日│102年4月12日││││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03號│字第2388號│││├─────────┤││││編號4至1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