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侵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侵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游志偉因不能安全駕駛、乘機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查附表所示之二罪,合於刑法第53條要件,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乃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數罪併罰狀可稽,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正當。
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應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6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9月為上限。審酌:附表所示之罪行為態樣、對法益侵害程度、二罪間彼此不具關連性、該二罪反映受刑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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