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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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萬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夾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金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9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巷○號對面之鐵皮屋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夾子各1支,拆卸 戴章瓊 所有、裝設於上開鐵皮屋外牆上之熱水器1台,著手竊取該熱水器,適戴章瓊發現上情,及時上前制止、報警處理,黃金萬致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金萬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業據被害人戴章瓊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9742號偵查卷《下稱偵9742卷》第10頁)。
(二)並有警員 莊俊騰 於108年9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戴章瓊於108年9月2日出具之指認被告黃金萬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8幀;警員莊俊騰於108年9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偵9742卷第6、11、12至14、18至21、39、40、42頁)。
(三)且有尖嘴鉗1支、夾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攜帶尖嘴鉗、夾子各1支,著手竊取熱水器時,因被害人之制止、報警,致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 黃金萬前 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因本案已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思不勞而獲,攜帶尖嘴鉗、夾子各1支,欲竊取被害人之熱水器,幸因被害人及時發現、制止致未遭受損害,被告已有不該;併審酌被告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於警詢、本院電詢時,均表達不追究之意(見偵9742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學經歷、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尖嘴鉗1支、夾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