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瑀婕
孫瑞宗 被告 韋小平
劉飛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韋小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就被告韋小平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飛局給付上述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韋小平於民國104年6月25日邀同被告劉飛局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包含購置房屋貸款及週轉金貸款等綜合額度貸款,並簽訂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①購置房屋貸款部分,借款金額為5,000,000元,約定期限1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碼0.93%計息,目前年息為
1.77%;②週轉金貸款部分,其可動用額度以5,000,000元為限,然兩筆借款合計額度不得超過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至107年6月25日,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碼1.63%,計息目前年息為2.47%,被告韋小平並於107年7月5日申請延長到期日3年,即自107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5日。上述兩筆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計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韋小平於10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劉飛局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借290,000元,約定期限1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碼
0.93%計息,目前年息為1.77%。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韋小平自109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韋小平目前尚欠借款本金5,169,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借款契約、台幣放款利率表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韋小平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韋小平如數清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劉飛局為其等間借貸債務之普通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應於原告對被告韋小平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於被告韋小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劉飛局應代負清償責任,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元)├────┬───────┼────────┬──────┤│││年利率│起訖日(民國)│起訖日(民國)│計算標準│├──┼──────┼────┼───────┼────────┼──────┤│1│199,408元│1.77%│自109年8月29日│自109年9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2│3,446,712元│1.77%│自109年8月25日│自109年9月26日起│超過6個月者│││││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3│1,523,286元│2.47%│自109年9月1日│自109年10月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總計│5,169,4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