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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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祥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祥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祥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二)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受刑人謝祥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迥異,在犯罪方式及所侵害法益亦非相同,且各罪之犯行時間又非緊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爰以前揭外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