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力銘選任辯護人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侯力銘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侯力銘(原名 侯佳佑 民國104年11月11日改名為侯力銘)前因偽造文書、損害債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與 張克嵩陳建中劉玉玲 等人,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租屋處內,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由侯力銘負責作莊,其餘三人與其對賭。嗣侯力銘因不甘張克嵩贏錢,遂稱此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張克嵩隨即表示「全擋(即下注)」後起身至廁所,侯力銘未待其在場即開牌,並於張克嵩返回後告知該把為莊家贏,惟遭張克嵩否認。侯力銘為催討上開500萬元賭債,旋即以電話聯繫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取走張克嵩之身分證、駕照及行動電話,再持以撥打予其女 張硯雯 ,表示張克嵩積欠500萬元賭債之事。復再命其中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看守張克嵩,其與另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張克嵩之住處搭載張克嵩之父 張阿獅 到場。嗣同日下午1時許,侯力銘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張阿獅帶至現場後,即要求張克嵩簽立700萬元之本票,惟遭張克嵩拒絕,侯力銘即持玻璃菸灰缸毆打張克嵩臉頰,致張克嵩左臉受有多處瘀青之傷害。侯力銘復要求張阿獅簽立本票,張阿獅表示僅能給付5萬元,張克嵩因畏懼侯力銘恐對張阿獅不利,遂同意簽立每紙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7紙,及債權轉讓書1份交予侯力銘收執。張克嵩簽立完畢後,張阿獅以理髮為由,在侯力銘指派其中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下,短暫離開現場,待張阿獅再行返回後,改表示願意給付20萬元,要侯力銘讓張克嵩離開,惟侯力銘仍不同意,並要求張阿獅拿出不動產所有權狀,遭張阿獅拒絕並先行離開。侯力銘則與前開看守張克嵩之成年男子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輪流持木製武士刀毆打張克嵩左側手、腳,張克嵩蜷曲身體閃避,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雙膝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左肘、左前臂擦挫傷、撕裂傷等傷害。惟侯力銘仍未罷手,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張克嵩脖子上懸掛「欠錢不還,無恥」之字牌後,強拉張克嵩至新北市○○區○○公園內站立供人觀看,並命另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旁看管,約十餘分鐘後,方准許其離去而回復其自由。嗣經張克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克嵩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克嵩、張阿獅、張硯雯、 陳國雄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就證人張克嵩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阿獅、陳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另辯護人未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張硯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人等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力銘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克嵩賭博,伊為向追討賭債持玻璃菸灰缸毆打告訴人,亦有因此事而聯繫張硯雯及載送張阿獅至現場以處理告訴人之賭債,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在告訴人脖子懸掛牌子至○○公園站立供人觀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沒有簽立本票,也未寫債權轉讓書,伊也沒有拿木製武士刀打告訴人,伊是自己一個人去找張阿獅,告訴人單獨在那邊,沒有人看管,伊後來很生氣,就用紙箱裁下來的紙板寫「我對不起猴子」,把紙板掛在告訴人身上,把告訴人帶到○○公園,叫他站在那裡約10分鐘,伊沒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歷次證述之被害情節有不實之處,張克嵩稱其簽本票的原因係擔心張阿獅被打,但此並不能代表客觀上存有致使張克嵩不能抗拒之情狀存在,且張阿獅亦未提及此節,張克嵩說害怕張阿獅被不利對待,僅為其主觀認為而已。又現場鐵門敞開,若被告要拘禁張克嵩,為何選在此共見共聞之處,且張克嵩是自己不願離開現場,怕遭受不利,此亦為張克嵩之主觀想法,當天尚有其他賭客在場,在此情形下,被告根本不可能有剝奪張克嵩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張克嵩、劉玉玲、陳建中於103年9月13日在新北市○
○區○○○街○○○號1樓租屋處內玩推筒子,由被告作莊,其餘三人與被告對賭,被告因張克嵩贏錢,遂喊此把「500萬元」,張克嵩隨即表示「全擋(即下注)」等情,業據證人劉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家是被告,前兩把都是莊家輸,被告就提議玩大一點,張克嵩說好,被告就說賭注500萬,張克嵩說他全擋,接著就去上廁所,結果那一注是被告贏,張克嵩上完廁所之後,有讓他看這一把,他說他沒看到、不算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陳建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在現場,伊跟劉玉玲、張克嵩和被告一起玩推筒子,玩沒幾次,被告就說打多少,張克嵩說打多少他都擋,被告就說那打500萬,伊以為他在開玩笑,那一局張克嵩就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證人 洪永順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伊也在現場,伊聽到有人說要打500萬,另一個說要擋,那一把我沒有下注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證人 陳煌欽 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現場看電視喝茶,看到被告和張克嵩從外面回來,就在那裡賭博,然後他們一個喊500萬,有一個喊擋,之後張克嵩上完廁所出來,就開始為了這件事情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之供述情節吻合,堪認被告供稱:張克嵩確有積欠其賭債500萬元等語,尚非全然無憑。雖告訴人張克嵩始終否認有欠被被告賭債500萬元,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日有與被告玩推筒子賭博,玩現金、押現金,一人作莊,其他三個人押現金,金額沒有限制,伊去上廁所前贏了1、2千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與證人劉玉玲前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況告訴人亦證稱:其當日至被告租屋處前,已先在小吃攤和友人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而其於該注500萬元之牌局前又已小贏莊家,則藉由酒氣之情況下附和被告、隨口喊出「全擋」,亦非無可能,此由證人陳建中前開證述「我以為他在開玩笑」等語,亦足佐證。是不論證人張克嵩斯時有無下注之真意,而其客觀上既有下注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積欠其500萬元賭債,遂向告訴人追討,應無疑義。
㈡被告為催討上開500萬元之賭債,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
奪證人張克嵩之行動自由乙節,迭據證人張克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伊欠他500萬,就拿走伊之身分證及駕照、行動電話,並打給伊女兒張硯雯,說伊欠他500萬元,被告還找了兩個男子到現場,被告跟其中一個男子去載我父親張阿獅,另一個男子在現場顧伊,那個男子叫伊坐著不能動,後來被告跟前開那個男子帶我父親過來後,叫伊簽700萬元的本票,伊拒絕,被告就打伊之臉頰,被告又叫伊父親簽本票,伊父親也拒絕,並說要給被告5萬元,伊怕伊父親被打,就簽了7張本票,一張面額100萬元,還有一份債權轉讓書,內容只有寫「債權轉讓書、7張本票、每張100萬元」,並叫伊簽名、蓋章。後來伊父親表示要理髮,被告叫一名男子陪他去,伊父親回來後表示要給被告20萬元,被告卻問剩下的480萬元要如何處理,並跟伊父親要不動產所有權狀,伊父親就叫他打死算了,之後伊父親就走了。被告再問伊要如何處理,被告及其中一名男子輪流以木製武士刀毆打伊,伊全身都被打到,打完伊約一個小時後,寫了一個內容為「欠錢不還,無恥」的牌子,掛在伊脖子上,說要帶伊去○○公園給人看,伊說不要,被告把伊拉去○○公園,叫伊站在公園內10幾分鐘,還叫人來看伊,有一名男子就在旁邊顧著伊,後來有一位40幾歲的人過來叫伊把牌子拿掉、先回去,說他跟被告說好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的惡勢力很大,故被告去找伊父親時,縱使只有一個看管伊之人,伊也不敢離開,因為伊會怕,被告和看管伊之男子都有用木製武士刀打伊,當時伊坐著,他們拿木製武士刀從伊左側揮打過來,伊就把手和腳都彎曲起來保護頭和身體,伊之左手及腳都有被打到,從腳底板到肩膀都有受傷,伊當時因為被告叫伊父親到場,伊怕他打伊父親,且被告又打伊,伊害怕就簽本票及債權轉讓書,當時伊又驚又怕,求救無門等語(見原審卷第86、88頁);核與證人張克嵩之父張阿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有兩個人來找伊,帶伊去長壽西街,那個人拿著張克嵩之身分證問這是不是伊兒子,說他在長壽西街,叫伊過去,但沒有說是什麼事情,伊到場後,載伊去之人說張克嵩欠他500萬元,問伊如何處理,當時張克嵩坐在那裡不能動,伊說500萬元伊哪有辦法,伊有看到他們在打張克嵩,也有聽到他們叫張克嵩簽本票,也叫伊簽本票,伊說伊不會寫,後來伊要去理髮,他們就叫其中一個人跟著伊去,伊理完頭髮他們就叫伊再去一趟,回去後,伊又看到他們打張克嵩,之後張克嵩有簽本票,過程中他們還問伊房子是誰的,伊不理他,就叫他們乾脆打死張克嵩好了,期間伊有說要以20萬跟對方處理,但是對方不同意,後來伊就走了,張克嵩當時無法離開現場,因為被告叫很多人在現場顧著他等情(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及證人張克嵩之女張硯雯於偵查中亦證述:案發當天伊有接到被告之電話,他說伊父親張克嵩欠他500萬元,問伊如何處理,又說伊阿公和爸爸都在他那邊,伊跟被告說家裡沒錢,伊阿公年紀很大,可否讓他先回家,後來電話就斷了,之後伊有打電話報警等情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受傷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通話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偵查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8、40、51至53頁),足認證人張克嵩前開證述內容尚非子虛,堪以採信。雖證人張克嵩與張阿獅就何時簽立本票及債權轉讓書乙節,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惟證人張克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偵查中都是據實陳述,當時的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張阿獅年事已高,其對事發經過之細節記憶恐不若證人張克嵩深刻,故應以證人張克嵩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㈢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張克嵩在伊租屋處內飲酒作亂
,張克嵩先動手打伊,伊才打他,我們是互毆,伊要找張阿獅到場,就問張克嵩他們家的地址,張克嵩告訴伊後,伊就騎車去找張阿獅,請他帶張克嵩回去,當時張克嵩還在發酒瘋,張阿獅說他沒辦法,就說要去理髮,之後自行離開,伊跟著張阿獅後面,看見他進入理髮店理髮,伊順便幫他付錢後回到租屋處云云(見偵卷第2、4至5頁);於偵查中則改稱:當天在伊租屋處都沒有打麻將、推筒子,是因為張克嵩喝醉在那邊鬧,他出手打伊,伊才打他,伊請張阿獅來帶走張克嵩,張阿獅看到張克嵩喝醉,就說要走了,理完頭髮後經過又來看一下,看到他兒子醉了,又一個人離開,我沒有派人陪同張阿獅去理髮云云(見偵卷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張克嵩當天玩推筒子輸了500萬元,他說沒錢,我就說要叫他的家人來,接著我去找張阿獅,張阿獅到場後說他願意還5萬元,我說「你在跟我開玩笑」,之後張阿獅就自己去理髮,張阿獅回來後說要用20萬元處理,我說不可能,張阿獅就走了;我有叫張克嵩簽本票,但是他不簽云云(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觀之,其對當日有無推筒子賭博、證人張阿獅為何到場、其有無要求證人張克嵩簽立本票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有不符,已難盡信;反之證人張克嵩於歷次證述中,就其因無法償還賭債而遭被告與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限制行動自由、拿取身分證、駕照及行動電話、被告聯繫其家人要求處理賭債以及遭被告持木製武士刀毆打,迫於情勢下始簽立本票、債權轉讓書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相符合,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歷次證述時均能牢記杜撰情節,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毆打證人張克嵩之情形,益證證人張克嵩上開證述內容非全然無憑,洵堪採信。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剝奪證人張克嵩之行動自由,辯護人並辯稱現場大門敞開,被告不可能限制證人張克嵩離去云云;惟被告確有聯繫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業據證人張克嵩、張阿獅前開證述明確在卷;輔以證人陳國雄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看到被告找了兩名男子來現場;我有跟劉玉玲一起叫張克嵩找綽號「 木生 」的人來處理,因為我聽說他是很夠力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除與證人張克嵩之證述內容相符外,亦提及建議證人張克嵩找「夠力」之人到場協助,足見斯時情勢緊張,已非在場之人得以處理,本院審酌證人陳國雄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亦無刻意偏袒證人張克嵩之理,其於偵訊時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之犯行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再佐以證人張克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早上11點把我扣留到下午4、5點,在○○公園時,有一個人跟被告說不要把事情鬧大,讓我回家,那個人就叫我先回去,說他已經跟被告講好了,我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此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日上午11時許即發生本案,後來我將紙板掛在張克嵩脖子上,帶他到○○公園,叫他站在那裡,之後有一個叫「 賢哥 」的人過來,叫我不要把事情鬧大放他走,之後我才離開,張克嵩應該是自己離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是證人張克嵩長達5、6小時均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隨時有人看守在側以形成被告之心理壓力,無法任意離去,期間亦遭被告持硬物毆打,直到綽號「賢哥」之人告知得到被告之同意後始得離開,顯見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限制證人張克嵩之行動自由無疑。至證人張克嵩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租屋處之大門是否敞開,核與被告有無為上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且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證人張克嵩心理之壓制,是辯護人以此抗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張克嵩當場並未簽立本票及債權轉讓書云云,
然被告強要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債權轉讓書等情,業經告訴人、張阿獅證述綦詳,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之事。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既已長時間限制證人張克嵩之行動自由,期間又出手毆打證人張克嵩,目的係為迫使證人張克嵩償還500萬元之賭債,豈有僅因告訴人拒絕簽立本票即作罷。又被告供承有持塑膠水管毆打證人張克嵩之腳部,且辯稱:伊並無持木製武士刀毆打云云,然依告訴人103年9月15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其左手、左腳部位均有撕裂傷之傷勢,有該院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觀諸上開傷勢,實難想像係以圓柱狀之塑膠水管毆打所造成,且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證述被告係以木製武士刀毆擊,核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較為吻合。被告另辯稱:其係在紙板上書寫「我對不起猴子(即被告)」,而非寫「欠錢不還,無恥」云云,惟據證人陳進財於警詢時證稱:伊聽朋友說約9月中,有一名男子身上掛「欠錢不還」的牌子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張克嵩所稱紙牌之內容吻合。且被告當日既認證人張克嵩積欠其賭債500萬元未清償,則其書寫「欠錢不還,無恥」等字句,應屬事實。
㈤至證人張克嵩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當天我與陳國
雄、劉玉玲、被告一起玩推筒子云云(見偵卷第33頁反面、85頁),惟此遭證人陳國雄否認,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後來才到場,伊到場時被告、張克嵩、劉玉玲已經在玩推筒子,伊當天沒有玩等語(見偵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沒有一起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而證人劉玉玲、陳建中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玩推筒子之人為被告、張克嵩、劉玉玲及陳建中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119頁),足認當日證人陳國雄並未參與賭博,證人張克嵩或因在場之人眾多而致記憶有所混淆,應以證人劉玉玲、陳建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即當日參與推筒子賭博之人應為被告、張克嵩、劉玉玲及陳建中四人,堪以認定,起訴書指證人陳國雄參與賭博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還沒到場前,被告拿一隻殺豬的刀放在桌上,叫伊自己剁自己的手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諸證人劉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張阿獅到場說要給被告5萬元後才離開現場,被告有用手推張克嵩的臉,但伊沒有看到電擊棒,也沒有看到被告拿出殺豬的刀或向張克嵩表示要帶他去地下室這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1、93頁);證人陳煌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在被告租屋處看電視喝茶,被告跟張克嵩從外面喝酒回來,就在那邊賭博,後來一個喊500萬,一個喊擋,之後張克嵩上完廁所出來就為了這件事情開始吵架,現場伊沒有看到電擊棒,但有殺豬的刀,可是被告沒有拿那把刀,後來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出言恫嚇及以電擊棒、殺豬的刀作勢攻擊等情,除告訴人單一之證述外,且無補強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尚難採信,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待證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中「撕裂傷」成因為何?有無其他傷勢?因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共7張及債權轉讓書而行無義務之事,為其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期間,先後兩次係藉傷害而遂行迫使告訴人籌款還債之犯罪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所致當然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毆打告訴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間,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當然結果,容有誤解。
㈢被告與其餘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判處被告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另就被訴恐嚇取財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104年4月19日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㈡被告犯行係以迫使告訴人還款500萬元賭債為目的所為一整體行為,就所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恐嚇取財部分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能證明犯罪,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原審認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為數罪關係,而就恐嚇取財部分於判決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不合。㈢被告「持玻璃菸灰缸毆打告訴人臉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原審認定「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就恐嚇取財部分於判決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解決賭債糾紛,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剝奪時間非短,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懼怕,並傷害告訴人身體,惡性非輕,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悛悔之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其餘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告訴人未賭輸而積欠500萬元之賭債,竟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威逼告訴人簽立700萬元之本票及債權轉讓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確有因推筒子之賭博而生500萬元賭債糾紛,被告為追討上開賭債糾紛而為本案後續之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固以不法手段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及債權轉讓證明書,但在主觀上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被告犯行係屬以迫使告訴人還款500萬元為目的所為一整體行為,其所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涉嫌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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