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宋孝剛 被上訴人 徐羣炎 訴訟代理人 李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北向138.7公里外線車道無故倒車,致其後方由訴外人 賴世煒 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車損,上訴人因此承擔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萬4150元、修車費7萬6000元(零件1萬6500元、工資7萬6500元,經議價以7萬6000元包修)和營業損失8萬8280元(上訴人車輛維修5日、出車營收4414元/趟、每日出車4趟)。
爰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之,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本車禍係上訴人車輛未開大燈又從後方追撞被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實為被害人,並無責任。爰於原審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賴世煒、上訴人求償本車禍所致損害之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下稱前案)中已審認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係30%,本案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等理由,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俟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爭點效只是學術理論,原審採為判斷依據明顯不當,本案應重新審認被上訴人始為本車禍唯一肇因,無扣除過失比例可言。並聲明:㈠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稱:伊早於103年10月1日具狀表示本車禍之警詢筆錄記載有誤,迨前案審理時亦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爭執本車禍肇事責任,豈料伊之陳述都遭到漠視,最後前案遽以證人推測之詞認定伊有行車過失,其判斷基礎自不正確,事實上伊純屬本車禍之被害人,上訴人上訴請求伊再賠償根本沒道理。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援用在案,嗣後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100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86號、103年度台再字第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等裁判亦一再引為判斷依據,是爭點效已為實務上採行之訴訟法理,非僅停留在學術研究階段,應甚明確。則觀前案審理時,兩造就訴外人賴世煒、被上訴人各有無肇事責任暨程度為何等重要爭執事項,業經提出相關事證盡力攻防,承審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欄詳述訴外人賴世煒、被上訴人就本車禍皆有行車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原審卷第126頁:前案判決書),茲兩造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認「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於前案均已提出」(本院卷第43、53-54頁),無疑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未曾具體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揆諸首揭爭點效之說明,本件自應受前案過失責任認定之拘束。反觀上訴人爭執:爭點效只是學術理論不能援引於實務,本件仍應重新判斷過失責任云云,被上訴人爭執:伊辯詞未獲置理,實則伊純係本車禍之被害人、毫無肇事責任云云,俱無可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即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茲被上訴人就本車禍有行車過失,既於本判決第四(一)段詳論,其自應承擔致上訴人車損所衍生之相關賠償,分述如下:
1.關於上訴人求償拖吊費乙節,業據其提出2萬4150元之拖吊費用明細表與統一發票為証(原審卷第14頁)。考諸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受損情狀非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47頁:採證相片),顯然未確認安全無虞下,當有委請拖吊業者拖離現場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求償此一費用,堪認有據。
2.關於上訴人求償修車費乙節,業據其提出零件1萬6500元、工資7萬6500元之估價單為証(原審卷第13頁)。考諸上訴人稱:已議價以7萬6000元包修,估價單上列之零件、工資皆按此降幅減少等語(原審卷第139-140頁),故實際上負擔之零件、工資分別為1萬3484元(16500*76000/93000)、6萬2516元(76500*76000/93000)。末查上訴人車輛係101年3月出廠(原審卷第9頁:行車執照),至103年3月27日本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2年。爰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客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438/1000,是前開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4259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支出6萬2516元,其必要之修車費核為6萬6775元。從而上訴人於此範圍予以求償,自屬有據(上訴人於原審求償全額之修車費7萬6000元,上訴時認同原審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額數6萬6775元;參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43頁)。
3.關於上訴人求償營業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請修單所示103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2日上訴人車輛在廠維修情形、國道路線營運月報表所示103年3月份上訴人車輛營收為4414元/趟(原審卷第131、15頁),又被上訴人從未爭執「上訴人車輛每日出車4趟」等情,從而上訴人求償不能出車之營業損失計為8萬8280元(5天*4414元*4趟),信堪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
本件上訴人車損衍生之損害額,依本判決第四(二)段論結為17萬9205元(24150+66775+88280),而被上訴人僅負30%之過失責任,亦經本判決第四(一)段闡釋綦詳,職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止於5萬3762元(000000*3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查兩造間係侵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原審卷第22頁:送達回証)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當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止於5萬376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已如數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且依法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詎上訴人上訴爭執過失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逾前開範圍之損害賠償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顏苾涵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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