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士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
鄉○○村○○路○○○號 吳明儒 之住宅兼辦公室,自該處前門侵入屋內,見吳明儒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千餘元置於辦公桌上,遂徒手竊取吳明儒放置於辦公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後離去,並旋即花用一空。
㈡於104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復前往上址,先至該
處前方查看,見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遂繞至屋後,徒手開啟該處後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之際,因發覺屋內尚有他人在內,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吳明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士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張士建,未經告訴人吳明儒許可,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兼辦公室行竊,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尚未生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結果,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
罪)、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
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前曾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其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3頁背面)、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順序),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從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按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其所得之沒收,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現金1千餘元,為其犯罪所得,告訴人與被告均僅記得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千餘元,詳細金額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7頁背面、第70頁),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估算為1千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