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偵字卷第9頁、第10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7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3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揭詐欺、偽造文書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紀綠外,另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尤其被告上述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中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本次以相仿手法再犯,量刑自不應低於該次宣告刑度即有期徒刑4月;暨考量被告為警查獲第一時間偽稱其弟姓名 姚秋雄 ,有警員職報告在卷為憑,嗣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稱不上至為良好;復斟酌其所竊機車已尋回,及犯罪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5338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74號被告姚勝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雄於民國105年4月21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彰泰國中」圍牆旁,見 李美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騎走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因騎乘該車遭警方查緝,遂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學前街與泰和路2段路口,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玲、證人姚秋雄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相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