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已婚;於警詢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被告張俊郎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郎自民國105年9月2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5分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長城公司與同事飲用維士比藥酒半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南投市長城公司離開,欲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東西向平面道路林厝交流道往西300公尺處,因騎機車抽菸及滿身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郎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52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2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及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廖偉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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