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651號原告 李玠昀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被告 陳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暨自各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系爭房地附近1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93,3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1,063,514元【計算式:118.5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93,300元=11,063,514元】,扣除土地價值6,517,2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1,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517,2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46,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