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40號聲請人 許圓
許彩雲 施 許梨花 劉 許月英 許月霞 關係人即繼承人 許添丁
許金水 許金溪 許瑞朋 許黃滿 關係人 黃鼎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鼎鈞律師為被繼承人 許連慶 (民國十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民國一○五年一月三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連慶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連慶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3日死亡,其生前曾於98年11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惟遺囑中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許圓、許彩雲、施許梨花、劉許月英、許月霞係被繼承人之女兒,許連慶生前罹病,由聲請人許圓照顧長達十年,被繼承人之日常開支、監護均由聲請人許圓等5人出錢出力,被繼承人許連慶因此預立上開遺囑分配財產。聲請人依遺囑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許黃滿、許添丁、許金水、許金溪、許瑞朋出面處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惟許添丁等人均不願出面配合辦理,致無法依被繼承人許連慶之遺囑辦理相關登記。另被繼承人許連慶已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1項第1、2款之尊親屬,至於第3款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只剩堂弟 許樹文 一人,聲請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211條、第1129條至第1131條規定,向四親等內之被繼承人堂弟許樹文、親弟弟之兒女 許定發 等5人請求召開親屬會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定於105年5月18日召開親屬會議,惟上開人員已收受存證信函,無一人出席親屬會議,致親屬會議無法召開。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依為被繼承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為民法第1211條所明定。再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者,得由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款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許連慶業於105年1月3日死亡,其生前
於98年11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一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代筆遺囑影本各乙份為證。查,觀之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許連慶之代筆遺囑,其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外觀上係屬有效遺囑。且經本院檢附該遺囑影本為附件,通知關係人許添丁、許金水、許金溪、許瑞朋等人,其等若主張遺囑形式上不合法定要件者,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證明,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許添丁等人僅於105年7月12日具狀稱就遺囑真偽部分,將另行起訴,其等仍係逾期未就該遺囑形式上不合法定要件提出證據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被繼承人許連慶已無
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2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第3款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只剩被繼承人之堂弟許樹文一人等主張,業經本院職權向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堪為可信,此有該所函復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既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致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依法自屬有據。
㈢復查,本件遺囑執行人原經聲請人推薦聲請人許月英之配偶
劉順興 擔任,關係人許添丁、許金水、許金溪、許瑞朋人則另共同推薦許添丁之配偶 許江秀英 。惟因聲請人與關係人許添丁等人互不信任,無法協調,是以與任何一方利害與共之配偶為本件遺囑執行人,均難期其公正執行遺囑。是再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通知雙方應於文到7日內,推薦適合之律師或地政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經聲請人推薦黃鼎鈞律師,並經本院徵詢之,黃鼎鈞律師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此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乙件可參。查,黃鼎鈞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查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尚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其本其職業道德,應能秉持專業精神擔任遺囑執行人,故以之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至於本院業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6條詢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關係人許添丁等人僅空泛答稱「因雙方信任基礎薄弱,所以聲請人推薦之律師,亦難期待能公正執行遺囑,故而反對黃鼎鈞律師為本件遺囑執行人」等詞,因關係人許添丁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黃鼎鈞律師有何不能公正執行遺囑之情形,僅以其係聲請人推薦即逕予反對,其等主張即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指定黃鼎鈞律師為被繼承人許連慶之遺囑執行人應為適當,爰依聲請指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