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昕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昕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昕儀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和平二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右邊之全國加油站加油,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切入慢車道右轉,適有 呂佳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自後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人車失去平衡自摔倒地,呂佳儒並因此受有右手掌及左膝挫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呂佳儒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昕儀肇事後,可預見呂佳儒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機車駕駛人極有可能受傷,竟仍容任其發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予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前往全國加油站加油後駕車逃逸。嗣經呂佳儒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佳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訴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
3至4頁、偵卷第36頁)相符,亦與證人即全國加油站員工 周玉琳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6頁、偵卷第20頁、交訴卷第17頁反面至20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坐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 陳育瑭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頁、偵卷第13頁)大致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周玉琳手繪事故現場位置圖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6日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1、15至18、22至23、偵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切入慢車道右轉,造成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人車失去平衡自摔倒地,依肇事當時情形,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機車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後,對方機車駕駛人極有可能因此發生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未停留現場察看並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逕行至加油站加油後而逃逸,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均有危害,惟念及告訴人僅受有右手掌及左膝挫擦傷、右大腿挫傷之輕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及車損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認其已知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服務業,平均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交訴卷第27頁)。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68號卷(偵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交訴字第216號交通事件(審交訴卷)
四、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1號卷(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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