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2時許,其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驗驗人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且其毒品前科累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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