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榮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率爾使用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劉榮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泰(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 林文仁 間有債務糾葛,竟於民國107年1月8日4、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附近工寮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文仁之頭部及臉部,致林文仁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仁指訴、證人 陳美仙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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