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訴人即附 劉鳳英 ○○○○○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上訴人即 賴春蘭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伊於96年6月23日交付上訴人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面額60萬元面額支票(下稱系爭60萬元),又伊於97年12月間標得會款48萬1,500元,上訴人私自挪用該得標金(下稱系爭48萬1,500元),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1,500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108萬1,5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5萬2,302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就48萬1,500元部分撤回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部分,改為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2萬9,198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於96年6月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60萬
元,97年12月間收受會首 楊美珠 交付之被上訴人得標金即系爭48萬1,500元,惟該2筆款項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錢,而是兩造合夥經營健康食品事業之出資款,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應舉證以實其說。另收受該2筆款項倘為不當得利,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及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萬2,30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於96年、97年間分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60萬元及
會首交付之被上訴人得標金即系爭48萬1,500元,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以上訴人詐欺、侵占上開款項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52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存摺內頁及互助會簽收單、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17頁、第18至21頁)。
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
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1,500元,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60萬元部分,兩造間無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未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6月23日向伊借貸60萬元,其已將系爭60萬元交付,惟上訴人經催討仍未返還,提出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存摺內頁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17頁),而上訴人固不爭執已收受系爭60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惟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以系爭60萬元為被上訴人合夥所交付等語置辯。是被上訴人雖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60萬元有借貸合意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2.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徐睿淇 於108年8月30日到庭固證稱:96年接近暑假伊小學5年級在親愛幼稚園安親班就讀,上訴人是園長及安親班負責人,伊在幼稚園的辦公室看到伊母親交付系爭支票給上訴人說這是借你的要記得還,伊母親接伊後還要去接大姐,所以沒有久留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徐睿淇在場,且徐睿淇於96年6月間僅為小學生,距其108年8月30日作證時,已相隔12年,何以竟得清楚記憶兩造之對談,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衡以被上訴人與徐睿淇為母女至親關係,與上訴人立場相對立,不免有偏頗之虞,徐睿淇上開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是借款之證詞,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借貸系爭60萬元之合意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3.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6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然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僅以兩造間若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因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60萬元用以合夥,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為不當得利云云,顯未就上訴人受領系爭60萬元係欠缺何種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亦無理由。
4.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上訴人系爭60萬元,且未能舉證上訴人受領該項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領取系爭48萬1,500元,被上訴人未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依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1.關於會首楊美珠將被上訴人得標金48萬1,500元交予上訴人簽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楊美珠在原審證稱:不知是誰打電話給伊說被上訴人要標會,伊說好,就給被上訴人標,第3天伊拿錢給上訴人,要上訴人叫被上訴人來拿錢,上訴人說不用,上訴人說由她全權處理,伊就叫上訴人簽名,錢交給上訴人點完後,伊就走了等語,有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
2.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向新竹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時之告訴狀記載:伊得標後,因有事無法親自向楊美珠領取得標金48萬1,500元,上訴人就代為領取,然上訴人領取後未交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95號卷第4頁);被上訴人108年8月3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楊美珠將得標金交給她放在她那裡,伊說好放在妳那,等伊下班第2天有空時再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被上訴人本件辯論意旨狀記載:上訴人於收到系爭48萬1,500元當天有打電話通知伊,請伊前來拿得標金,但伊因工作忙碌,告訴上訴人過幾天才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又被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向會首楊美珠請求給付得標金,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因有事無法親自向楊美珠領取系爭48萬1,500元,而由上訴人代為領取,縱被上訴人無事前同意,亦有事後承認委託上訴人領取之意。
3.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上開被上訴人因有事無法親自領取系爭48萬1,500元,而委託上訴人領取之事實觀之,上訴人領取系爭48萬1,500元,仍屬被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48萬1,500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依前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48萬1,500元用以合夥,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為不當得利云云,顯未就上訴人受領系爭48萬1,500元係欠缺何種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1,500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返還借款及同法第17
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5萬2,302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2萬9,19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