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毛欣怡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 律師
林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1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除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除應補充記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款項後,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其僅為清償另案債務,即擅自侵占本案鉅款,犯罪後又空言彌補,迄未賠償分文,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而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縱予斟酌,仍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外,其餘均引用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
念,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行為顯有不當,雖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表示努力還款之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現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刑之量定,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屬妥適,核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量刑時未就其行為時亟需處理債務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態度予以考量之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狀況,縱於科刑時併予審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原判決雖未敘明審酌及此,亦難謂有何量刑不當。被告對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
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鉅款,犯罪之情節非輕,犯罪後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犯罪所得900萬元,並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於理由內除敘明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旨外,並謂:「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其所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針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修正前之該項規定除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沒收之外,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亦即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業經刪除,考其立法理由略謂:「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等旨,故沒收新制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利得原物沒收),並於不能原物沒收時追徵其替代價額。原審未察,逕予適用最高法院於上開法律修正前所為判決意旨,而未適用新法,宣告於被告犯罪所得不能原物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違誤。
㈡再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述違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被告所侵占之900萬元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欣怡○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選任辯護人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毛欣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
事實
一、毛欣怡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為興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係從事土地登記業務之人。緣毛欣怡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受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委任,為中華映管公司處理桃園市龍潭區土地聯貸案之不動產抵押權相關登記設定事務,雙方遂於107年1月10日簽立委任書1紙,中華映管公司並依照毛欣怡之指示,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2萬元(含登記規費900萬元及謄本書狀費用2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興國地政士事務所毛欣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毛欣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定將其中900萬元款項用於辦理上述聯貸案之登記設定業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前揭登記規費款項900萬元挪用清償自己之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毛欣怡於送件後向中華映管公司坦承上情。
二、案經中華映管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毛欣怡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5頁、第74頁、第7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方文萱 、 鄭深元 、林敏浩律師於警詢、偵查所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43頁至背面),並有106年12月26日收款單、107年1月10日委任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7年1月10日收據、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至8頁、第9頁、第49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行為顯有不當,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中華映管公司和解,而於偵查中即表示努力還款之意願,但迄未賠償前開告訴人之任何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現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本件犯罪所得900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