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
二、論罪與科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佈,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又本件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既有逃逸之事實,則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為本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及92年度台上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徐文崇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即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其顯係無駕駛執照並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古張桂音 受傷而逃逸,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致被害人古張桂音受有前開傷害,卻於肇事後未予即時協助救護,逕自離去車禍現場,危及公共安全,然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7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所生之危害,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國中肄業,從事廣告看板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