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大春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陸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大春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0日邀同被告乙○○、丁○○○、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點95,機動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對於94年4月10日到期之借款即未能依約清償,利息僅繳到94年3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669,920元。當時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點17,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點12。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9,920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9,920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