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乃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葉乃瑜見 謝佐岳 於民國99年2月4日在其雅虎奇摩之班級網頁部落格上所張貼之「代誌是安扔花生ㄟ」一文,無法認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台北市○○區○○○路○○○號4樓上網,分別於99年2月11日下午10時14分及同日下午10時22分,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班級網頁部落格回應欄內,以「 狗幹 老師」(第151樓)及「噁心!!無恥!!!」(第153樓)之回應文字辱罵謝佐岳,足以貶抑其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葉乃瑜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佐岳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開說明,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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