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87號原告 賴永輝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告 郭雯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結婚,詎婚後不久被告即竊取原告之存摺、印鑑、金條、金飾,多次盜領原告銀行存款,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另將金條、金飾點當後得款共三十一萬元,均已花用殆盡,兩造已無互信之基礎,被告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結婚,被告婚後不久即竊取原告之存摺、印鑑、金條、金飾,多次盜領原告銀行存款,總金額高達一百七十六萬元,另將金條、金飾點當後得款共三十一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衡諸原告年已七十九歲,其存款、金條、金飾實乃晚年生活之重要憑藉,被告卻利用兩造婚姻所產生之信賴,盜領原告存款,典當原告財物,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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