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廣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恐嚇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廣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廣台前因犯恐嚇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98年3月1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竟在緩刑期內之99年7月21日因故意犯傷害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該院99年度簡字第7862號判處拘役30日,於99年11月24日確定。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犯前案恐嚇罪經判處罪刑並享緩刑寬典確定後,竟仍不思悔悟及謹言慎行,於緩刑期間再犯傷害罪,以此二罪罪質類似乙節觀之,顯然被告根本無視刑罰威嚇作用,且證明原宣告之緩刑未受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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