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香
葉榮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
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榮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起訴書,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馨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陸台│2│列表機│貳台│├──┼───────┼──┼──┼───────┼──┤│3│桌上型電腦(含│壹組│4│筆記型電腦│壹台│││螢幕、鍵盤、滑│││││││鼠)│││││├──┼───────┼──┼──┼───────┼──┤│5│電話機│壹台│6│監視器主機│壹台│├──┼───────┼──┼──┼───────┼──┤│7│監視器螢幕│壹個│8│監視器鏡頭│貳個│├──┼───────┼──┼──┼───────┼──┤│9│電話集線器│貳組│10│計算機│捌台│├──┼───────┼──┼──┼───────┼──┤│11│簽賭聯絡名單│壹張│12│傳真簽單│壹箱│├──┼───────┼──┼──┼───────┼──┤│13│碎紙機│壹台│14│標籤紙│壹包│├──┼───────┼──┼──┼───────┼──┤│15│印章│壹包│16│夾子│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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