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83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伍發均沒收。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變造「 蔡紋綺 」國民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 高清萬 執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蔡紋綺」署名壹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5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該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撤銷而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及判決無罪確定,再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及違反藥事法(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案件於86年4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執行,於8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87年1月5日)。於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8月14日,不構成累犯)。
二、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誣告罪等前科,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撤銷改判為免刑、免刑、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3月21日),於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並接續續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後執行(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4月21日,不構成累犯)。
三、乙○○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案件均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為免他人識破其通緝犯身分,竟與其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韭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於93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交付其所有之照片4枚予韭菜,由韭菜在不詳處所,以換貼乙○○照片之方式,變造「蔡紋綺」國民身分證1枚(該國民莊市臺北醫院外,因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而失竊,韭菜個人或涉有竊盜、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等罪嫌,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韭菜與乙○○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當屬韭菜之個人行為而與乙○○無關),嗣再於93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某茶藝館處將該國民身分證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之正確性及蔡紋綺。乙○○收受該變造國民年3月14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5樓之1向高清萬承租該房屋之際,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遂持該變造國民在與高清萬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處簽署蔡紋綺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再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騎縫處按捺指印2枚,而接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乙○○並將其中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執交高清萬收受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紋綺、高清萬。嗣於93年7月21日13時許,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前,遇警攔檢緝獲,並自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前開變造之蔡紋綺國民淨重0.0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中)。乙○○並自願帶同警員前往上開承租處所搜索起出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
四、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竟於93年7月中旬某日,受年籍不詳「 楊志清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楊志清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住處所交付之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號FS0012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直徑約7.9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8發及彈殼2顆,遂未經許可而寄藏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並藏置於渠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
5樓之1之臥室衣櫃內。嗣於93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渠同居人乙○○帶同員警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5樓之1搜索時,為警在上開臥室衣櫃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子彈8發及彈殼2顆。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紋綺、高清萬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蔡紋綺國民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之鑑驗方法鑑驗後,認「送鑑蔡紋綺破壞、切割之痕跡,膠膜上有鋼印痕跡,照片卻無,判有變造之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930154276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證資料在卷可按,再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之鑑驗方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槍械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54279號槍彈鑑定書暨檢附之照片在卷可按。此外,又有變造蔡紋綺國民槍(含彈匣)1支及子彈8發扣案可證,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一)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韭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予韭菜,並由韭菜以換貼被告乙○○照片之方式,變造蔡紋綺之國民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告乙○○收受韭菜所交付之該變造國民之向高清萬承租上開房屋,再偽以蔡紋綺名義在與高清萬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處簽署蔡紋綺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於該契約之騎縫處按捺指印2枚,而接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並將其中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執交高清萬收受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紋綺、高清萬。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就上開變造國民年籍不詳綽號韭菜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變造國民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偽造蔡紋綺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國民,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均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及未試射之土造子彈5發,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已試射之土造子彈3發,已因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非被告甲○○所有,是雖為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仍不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彈頭2顆,因持有彈頭並不構成犯罪,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至扣案變造之蔡紋綺國民乙○○執有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蔡紋綺署名及指印即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高清萬執有之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固未扣案,且因被告乙○○執交高清萬收執而非屬被告乙○○所有,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被告乙○○所偽造之蔡紋綺署名1枚及指印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09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或屬違禁物,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然既與被告乙○○所犯前開犯行無關,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本之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顯無從在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