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上訴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原審卷15頁),經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20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4,400元,並以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受理在案。上訴人就第一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112年8月31日11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
(二)嗣原法院以112年8月31日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認上訴人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卷131、13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1,600元(本院卷37頁),上訴人雖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49頁),本院業以112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
(三)另上訴人雖於112年10月4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01,466,880元(本院卷31頁),然上訴人尚未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自無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為原審所核定之2,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400元、第二審裁判費321,6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莊嘉蕙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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