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於同年9月19日以書狀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卷9至23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1,600元(同卷38頁)。
(二)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23日聲請訴訟救助,惟僅稱其因車禍重傷合法勝訴及為低收入戶等語,並提出新竹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321,600元。另以聲請人上開書狀稱其為線上英文家教,時薪000元(原審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卷71頁)等情而言,顯見聲請人尚非為完全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莊嘉蕙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