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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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凱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國家及個人財產法益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屆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有誤載之情況,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表:受刑人陳柏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05月22日至110年5月23日110年05月22日至110年5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99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9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6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日期112/04/19112/08/1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6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6/05112/09/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88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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