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9號抗告人 沈建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每月收入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00,000元,然抗告人每月須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償還7,628元,且抗告人須扶養父親 沈錦文 及中度身心障礙之配偶林○○。抗告人之薪資扣除上開還款及每月扶養費後,已入不敷出。另抗告人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足徵抗告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林○○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09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34號民事裁定等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7至10頁)。惟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積欠債務,無從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陷於無資力。又抗告人之父沈錦文於111年度自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利息共4,497元,且亦有投資股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8頁),足見沈錦文有一定之存款,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林○○之障礙證明,僅能證明抗告人之配偶林○○為中度身心障礙,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於抗告人遭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積欠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票款,尚不足以釋明其因此缺乏經濟信用。另抗告人有固定收入,其自有工作能力,亦無從認定已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1頁起訴狀),足徵抗告人應具一定資力。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自難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正禧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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