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棋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棋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體諒,遇事竟不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憑藉酒意以本件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恫嚇被害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42號被告鄭棋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棋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6日、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酒後不滿女友 邱淑芳 以其有酗酒惡習遲不允諾結婚等情,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9日1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內,將邱淑芳壓制於床上並持菜刀抵住邱淑芳之肩部,致邱淑芳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以此方式恫嚇邱淑芳,使邱淑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棋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淑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蔡宗翰林昕芃 警員職務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害人受傷及扣案菜刀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持菜刀1把扣案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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