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被告一加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告 劉金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加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加一家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一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8日邀同被告陳美玲、劉金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8月
9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45%採浮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一加一公司復於106年3月9日邀同被告陳美玲、劉金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89%採浮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一加一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利率為1.095%、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9%,原告將被告一加一公司活期存款帳戶餘額63元及被告劉金魁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730元抵沖後,被告一加一公司尚分別積欠本金387,273元、5,439,3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催繳通知函、存款抵銷債權通知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06年12月22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60070139號函及被告一加一公司章程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10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31號陳報清算人就任案件卷宗,是被告一加一公司於10
6年10月31日解散登記,被告一加一公司選任被告陳美玲為清算人,被告陳美玲於106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乙節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387,273元、5,439,374元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幸艷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