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有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有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有盛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已分別返還被害人 陳志勇張茲榕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營偵字第1580號偵查卷內、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9頁)可稽,暨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係為代步,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以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被告趙有盛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有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日時,在臺南市○○
區○○路○○號之1前,見陳志勇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美利達牌腳踏車1輛(車身號碼:TC0000000)無人看守,亦未上鎖,逕以徒手方式竊取之,並即騎乘離去。
㈡又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騎樓內,見張茲榕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台灣格楠牌腳踏車1輛無人看守,亦未上鎖,逕以徒手方式竊取之,並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有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勇、張茲榕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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