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益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益欽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指使用之藥械,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1307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
三、經查,被告鄭益欽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7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76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5年6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他卷第43頁),堪以認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雙氧水│1瓶││├──┼─────────┼───┼────────────────┤│2│優碘│1瓶││├──┼─────────┼───┼────────────────┤│3│鎮痛消毒│1瓶││├──┼─────────┼───┼────────────────┤│4│ceivitron│1瓶│聲請書誤載為「ceivioron」。│├──┼─────────┼───┼────────────────┤│5│護汝免痛口內膏│1瓶││├──┼─────────┼───┼────────────────┤│6│口炎寧口內膏│1條││├──┼─────────┼───┼────────────────┤│7│鑷子│1支││├──┼─────────┼───┼────────────────┤│8│口內鏡│1支││├──┼─────────┼───┼────────────────┤│9│探針│1支││├──┼─────────┼───┼────────────────┤││治療盤│1個││├──┼─────────┼───┼────────────────┤││假牙模型│1組││├──┼─────────┼───┼────────────────┤││直機│1支││├──┼─────────┼───┼────────────────┤││工作時間表│1張││├──┼─────────┼───┼────────────────┤││paradent藥膏│1條│聲請書誤載為「parademt藥膏」。│├──┼─────────┼───┼────────────────┤││診療椅│1張│責付被告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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