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仰茂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8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仰茂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仰茂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仰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十五行「通常」改為「暫時」,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陳○萍之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理應和睦相處,然被告僅因細故即摔壞住處家具洩憤,並毆打被害人,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力不佳,及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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