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鍾信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鍾進丁 等4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附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103年
1月28日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經本院於103年2月14日發函詢問前開庭期在場陳述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聲請人前開庭期開庭錄音光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鍾進興 已於103年3月3日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徐月娥 於103年2月21日收受前開函文,惟迄今均未為同意之表示,此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鍾進興103年3月3日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未具體指陳前開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況聲請人如認庭期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亦得聲請更正筆錄或補充筆錄內容,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亦無聲請更正筆錄而經本院未予准許之情,則聲請人逕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梁晉嘉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