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貞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上揭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淑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香菸、玻璃球,除據被告供稱均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