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村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村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原係 張峰玉 之配偶(99年4月28日離婚),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明村前已因對張峰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68
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陳明村對張峰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陳明村並於99年10月15日因警方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猶不知警惕,因不滿張峰玉搬離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與榮華三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手持木棍毆打張峰玉之左手,致張峰玉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張峰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峰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表1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傷害行為違反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雖指訴被告亦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然被告傷害被害人張峰玉之行為,已使被害人張峰玉生理上感到痛苦,係屬對被害人張峰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無庸再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行事,貿然對被害人張峰玉為傷害之行為,漠視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被害人張峰玉於偵訊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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