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楊永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沙簡字第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民國九十年九、十月間,上訴人於訴外人 李睿杰 (為上訴人之朋友)之代書事務所聊天時,曾聽聞訴外人李睿杰與被上訴人討論法拍屋投資買賣一事,後經訴外人李睿杰向上訴人表示,為投資法拍屋之買賣,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交由訴外人李睿杰全權代理,訴外人李睿杰亦願連帶負責。被上訴人除提供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票號三五二八○八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保證之用外,並願提供土地抵押,訴外人李睿杰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持⑴經由被上訴人乙○○簽名與蓋印鑑章之切結書一張,其上載明:「立切結書人乙○○茲因辦理承購法拍屋之資金需求,提供本人所有之台中縣○里鄉○○段二五七、二五七之八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向(空白)先生借得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並辦理抵押權最高新台幣六十萬元整,並承諾如屆期無法清償任由債權人移轉產權絕無異議」、⑵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一張、⑶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一張,交付上訴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意向上訴人借款及授權給李睿杰;而訴外人李睿杰並書寫一張五十萬元之收據,內容為:「茲收到甲○○所交付轉交於乙○○先生之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無誤,並代為辦理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借款給訴外人李睿杰後,李睿杰即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張與系爭二筆土地之二張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保管。嗣因被上訴人遲遲不能返還借款,且屢次聯絡李睿杰均未果,故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實行抵押權,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三一號民事裁定准許。
(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臺中縣后里地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相同,且印鑑證明必須本人親自登記,故系爭本票上乙○○印文應為真實;又細觀爭本票上之「乙○○」簽名,亦與 陳人豪 律師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乙○○」之簽名極為神似,故系爭本票上之乙○○簽名,應是被上訴人本人所簽。況被上訴人曾交印鑑一顆、印鑑證明書一張、土地所有權狀二張、戶籍謄本一張及親自簽名蓋章之系爭本票一張給李睿杰,並委由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授與李睿杰代理權。既然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之印章與簽名均屬真正,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之印章亦屬真正,自應推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授權李睿杰代為收領借款,並代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況訴外人李睿杰與被上訴人間有財物之糾紛,是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承諾書中,承認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一事,是否可採饒有疑問。
(三)縱被上訴人未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李睿杰,然而印鑑證明必須本人親自申請登記,且政府機關在辦理重要事項時,均會要求印鑑證明之提出,故印鑑證明書實可以代表「本人」或本人之授權與否。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中自認其因擬將系爭二筆土地過戶與其女,於九十年八月間委任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照之訴外人李睿杰處理相關事宜,並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以及其身分證、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李睿杰;又於刑事告訴狀(經起訴狀中引為證物)自述曾委託李睿杰辦理土地登記或拆屋還地等相關事項,且被上訴人自己主動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及物品交付給李睿杰,此上述行為在客觀上,顯然已足以使任何第三人,包括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對李睿杰授予代理權,又訴外人李睿杰為具有專業執照之土地代書並具有一定程度之法律常識,故上訴人相信訴外人李睿杰之代理行為均為有權代理,此種對上訴人之合理信賴,在法律上自應予以保護。
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以維護交易安全,並自行承擔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均應受拘束。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張、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乙○○印鑑證明影本一張、乙○○戶籍謄本影本一張、收據影本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台中縣政府豐原地政事務所公告一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所持有據以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該抵押權之設定係訴外人李睿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設定,其內容係屬虛偽,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
(二)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切結書,並非上訴人親簽,該收據亦為李睿杰署名,均不足為兩造有借款債務存在之證據,況該筆借貸款項並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而上訴人知悉訴外人李睿杰為執業代書,故應可理解訴外人李睿杰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狀,乃極平常之事,然上訴人並未見被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且兩造素昧平生,上訴人為借貸行為時竟從未與被上訴人親洽或查證,未免過於疏忽,實無表見代理。綜上所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債權存在,則其所執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自失所附麗。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李睿杰背信案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持有據以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上訴人未簽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該抵押權之設定係訴外人李睿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設定,其內容係屬虛偽,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有授權李睿杰向上訴人借款,縱使認為未授權,被上訴人既交付李睿杰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及物品,亦成立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李睿杰向上訴人表示,為投資法拍屋之買賣,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用五十萬元,並交由訴外人李睿杰全權代理,李睿杰亦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簽名與蓋印鑑章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切結書、印鑑證明書一張、戶籍謄本與上訴人,並書寫收據一張為據。惟查,訴外人李睿杰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號背信案件中供承:「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係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之鑑界事宜,因土地被人占用無法過戶,告訴人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我,我因為跟甲○○(即上訴人)借錢,需要抵押六十萬元給甲○○,財務吃緊,故曾跟告訴人提過是否可在土地過戶前借其週轉六十萬元,我持被上訴人交付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就系爭土地辦理六十萬元抵押權給上訴人前,確實未知會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是否同意我辦理::」「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承諾書是我寫的沒錯,但因為甲○○人在大陸所以沒有辦法塗銷設定」等語,有上揭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按,核與原審卷附李睿杰所書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承諾書中,自白未經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一事相同,復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訴外人李睿杰上揭自白足以構成其犯偽造文書罪之證據,若非出於真實,應無故予承認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授權李睿杰向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實係李睿杰無權代理,系爭本票及與發票日相同之切結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皆非真正等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上訴人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身分證交付訴外人代書李睿杰,託其辦理土地移轉過戶,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此項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為辦理抵押借款所必需,被上訴人將上開文件交付李睿杰,雖非授權李睿杰抵押借款,然依客觀情形判斷,似足使第三人即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李睿杰授以代理權辦理抵押。惟查,上訴人既稱係因被上訴人欲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並願提供土地抵押,李睿杰並提出供擔保之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系爭本票,及同日切結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故將借款交付李睿杰等語置辯,惟該本票及切結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皆非真正,已如前述;且本票上「乙○○」之簽名,其「枝」字木字旁豎劃分為二筆書寫,實不常見,且「旺」字王字邊左下角有打圈,而同日書立之切結書上「乙○○」之簽名,「枝」字木字旁豎劃為一筆完成,「旺」字王字邊左下角未打圈,運筆轉折顯不相同,已難認係同一人之字跡,上訴人收受本票及切結書,自得以辨認上情。再者,上訴人貸出款項五十萬元,數目非小,依一般借貸常情,貸與人於貸款之前,當應就借款人為何人,是否有償債能力,聯絡方式為何,是否便於請求返還等為相當之認知。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又得知悉李睿杰提出之切結書及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相異,竟未與被上訴人親洽或查證,即為前揭貸與行為,則上訴人就李睿杰無代理權之事實,應可得而知,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可不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李睿杰所為之借款及設定抵押負授權人責任,自屬無據。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又不應負授權人責任,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被上訴人即抵押人請求上訴人即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二五七、二五七之八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一、收件字號九十年豐登字第一七五○六○號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鍾啟煒~B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