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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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變異體」拾叁台(含IC板拾叁片)、「娃娃谷點券」捌張、「小鬧鐘贈品券」拾叁張、「對筆贈品券」貳拾柒張、「保溫瓶贈品券」壹張、「電話機贈品券」貳張、「龍族禮券」壹張、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西瓜超市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六之二十號一樓之八)的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分別與綽號「羅先生」、「楊先生」、「 小楊 」、「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羅先生」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起,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變異體」(實為娃娃機)三台,由「楊先生」於同年七月初某日起,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變異體」(實為娃娃機)三台,由「小楊」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變異體」(實為娃娃機)四台,由「吳先生」於同年七月底某日起,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變異體」(實為娃娃機)三台,放置在「西瓜超市有限公司」前騎樓,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而分別與「羅先生」、「楊先生」、「小楊」、「吳先生」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等之經營方式係由甲○○負責在前址看管前開電子遊戲機,玩法係由客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直接投入前開電子遊戲機內,以操作搖桿的方式控制機台內之夾物機具,選擇自己喜歡之物品,如有抓得機台內之物品,即可依該物品上附著之點卷、贈品券及禮券,直接向甲○○經營之「西瓜超市有限公司」兌換相關禮品或飲料,如未抓得機台內之任何物品,則投入之十元硬幣悉歸甲○○等人所有。甲○○並分別與「羅先生」、「楊先生」、「小楊」、「吳先生」約定其可依每個月每台電子遊戲機二千五百元之數額取得經營利益,其餘經營利益則分別歸「羅先生」、「楊先生」、「小楊」、「吳先生」所有。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取得甲○○之同意,在「西瓜超市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變異體」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娃娃谷點券」八張、「小鬧鐘贈品券」十三張、「對筆贈品券」二十七張、「保溫瓶贈品券」一張、「電話機贈品券」二張、「龍族禮券」一張,並在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查扣十元硬幣九百二十一枚,合計九千二百十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下列事證足為佐證: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取得甲○○之同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西瓜超市有限公司」執行搜索,亦當場查扣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變異體」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娃娃谷點券」八張、「小鬧鐘贈品券」十三張、「對筆贈品券」二十七張、「保溫瓶贈品券」一張、「電話機贈品券」二張、「龍族禮券」一張,並在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查扣十元硬幣九百二十一枚,合計九千二百十元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前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點券、贈品券、禮券及九千二百十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警詢時固曾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函覆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之經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包括「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娃娃機」之區別),以示其擺放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變異體」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然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變異體」之玩法,係由客人以十元硬幣直接投入前開電子遊戲機內,以操作搖桿的方式控制機台內之夾物機具,選擇自己喜歡之物品,如有抓得機台內之物品,即可依該物品上附著之點卷、贈品券及禮券,直接向被告經營之「西瓜超市有限公司」兌換相關禮品或飲料,如未抓得機台內之任何物品,則投入之十元硬幣悉歸甲○○等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前開電子遊戲機台、點券、贈品券及禮券扣案堪為佐證。是前開電子遊戲機外殼雖有「選物販賣機二代」之字樣,然顯非以販賣商品為目的,且有標示商品售價,可累積金額至商品售價,並保證至夾中物品為止之程式設計,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而係以夾物技巧為主之「娃娃機」,屬於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等方式操作,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動作之遊樂機具無訛。與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及「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所記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係屬截然不同之機具。而前開說明書既已詳載「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娃娃機」之區別,且被告對在「西瓜超市有限公司」前騎樓擺放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變異體」如何把玩復知之甚詳,則被告對其分別與「羅先生」、「楊先生」、「小楊」、「吳先生」共同擺放之電子遊戲機,確屬以夾物技巧為主之「娃娃機」,而非著重商品販售之「選物販賣機二代」,當亦知之甚稔。
(三)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此項立法解釋,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與該條例第十五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該當。至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乃至於是否有顧客前往把玩及獲利,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因之,縱使在原本經營其他事業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尚不具備相當之規模,或係於流動之夜市場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均無礙於前開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若行為人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小規模」或「流動」等經營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規避該條例之規範及處罰,將因之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在其經營之「西瓜超市有限公司」前騎樓,擺設電子遊戲機「選物販物機二代變異體」十三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縱屬「兼營」性質,亦無礙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之成立。
(四)復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指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單純提供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而言,因其可罰性較低,故立法者認為僅單純處以行政罰鍰即可。惟如於提供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外,復參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則屬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共同正犯,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甲○○固係提供營業場所供「羅先生」、「楊先生」、「小楊」、「吳先生」分別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然其於客人以機台內之夾物機具,抓得機台內之物品時,提供客人得依該物品上附著之點卷、贈品券及禮券,直接向其經營之「西瓜超市有限公司」接洽兌換相關禮品或飲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殊無論前開禮品或飲料係由「西瓜超市有限公司」或「羅先生」、「楊先生」、「小楊」、「吳先生」直接提供,被告就此部分事後如何與「羅先生」、「楊先生」、「小楊」、「吳先生」拆帳,均不影響被告業已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被告以每個月每台電子遊戲機,向「羅先生」、「楊先生」、「小楊」、「吳先生」收取二千五百元,係屬共同犯意聯絡下有關經營利益之分配,並非單純之場地租金,自不屬於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於其經營之「西瓜超市有限公司」前騎樓,擺設電子遊戲機「選物販物機二代變異體」十三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止,在「西瓜超市有限公司」前騎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形態屬經營業務之性質,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與「羅先生」、「楊先生」、「小楊」、「吳先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公司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增加收入來源,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高達十三台,頗具相當規模,惟僅供一般人暫時娛樂之用,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選物販賣機二代變異體」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娃娃谷點券」八張、「小鬧鐘贈品券」十三張、「對筆贈品券」二十七張、「保溫瓶贈品券」一張、「電話機贈品券」二張、「龍族禮券」一張,分別係共同正犯「羅先生」、「楊先生」、「小楊」、「吳先生」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前開電子遊戲台內查扣之十元硬幣九百二十一枚,合計九千二百十元,係被告分別與「羅先生」、「楊先生」、「小楊」、「吳先生」所共有,因前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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