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五號,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三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在台中縣烏日鄉友人住處,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其因前施用毒品案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五號,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三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三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均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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