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77號原告寅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協成 被告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楓 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年9月間約定,由被告將所承包之神陽高雄微笑
時代新建工程其中之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施工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桂林街交叉路口,工期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3月止,契約價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750,000元(含稅為20,737,500元),原告依約進場並依約按施工進度分期請領工程款。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全部工程並取得消防許可,惟被告自106年12月起延後申請工程款日期,就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亦遲延發給。
㈡再者,被告曾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1,010,953元、票載
發票日106年12月2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給付工程款,惟事後要求原告抽票,原告因於106年12月19日將上開支票自銀行抽出取回、另第14期工程款1,866,375元,被告僅以現金支付其中1,050,000元,尚餘尾款816,375元;上開合計1,827,328元,被告因而簽發面額合計1,844,615元之支票2紙(分別為:①面額:844,615元、票號AM0000000、票載發票日107年4月23日,及②面額:1,000,000元、票號:AM0000000、票載發票日:107年5月23日,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金額落差17,287元,且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㈢系爭工程已由原告陪同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於107年5月
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處理欠款,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包含:①系爭支票退票之工程款1,844,615元、②第15期工程款829,500元(含稅,請款發票日期為107年4月9日),及③系爭工程10%保留款1,975,000元,合計4,649,
11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9,11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永豐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聯行付款)、支票、統一發票、委託代收票據簿、請款單、付款比例表、存證信函(卷第8-16頁)、高雄市政消防局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卷第66-69頁)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委任畫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及竣工查驗之 吳吉霖 、及曾受僱被告在系爭工地監工及負責辦理請領各期工程款之 李秉鴻 等二人到庭均證稱原告確實在系爭工地施工進度已大致完工,且無逾期等情形等明確(卷第95-9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有何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49,115元,即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47,035元及證人旅費1,04
8元,合計48,083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