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麗卿
具保人李和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和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麗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麗卿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本院裁定羈押,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及由具保人李和耿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3月、8月、1年6月、1年6月、5月、1年1月,並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嗣經移送屏東地檢署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138號等指揮執行各事實,有屏東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2年3月3日屏檢錦敬112執1138字第1129008389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及屏東地檢署已於112年4月18日依法通緝被告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通緝書、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